《商品说明条例》(第362 章)(《条例》)的「公平营商条文」(即第4、 5、 7、7A、13E、13F、13G、13H及13I条)禁止商户对消费者作出某些不良营商手法,包括就货品及服务作出虚假商品说明、误导性遗漏、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饵诱式广告宣传、先诱后转销售行为,以及不当地接受付款。违反「公平营商条文」属刑事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罚款$500,000及监禁五年。《条例》亦设立了一项民事遵从为本执法机制,以鼓励商户遵从法例及制止已知悉的不合乎法例的手法。在此机制下,执法机关如相信某商户作出《条例》所禁止的不良营商手法,可不提出刑事检控,而接受该商户停止有关手法的承诺书。

执法机关之间的分工

香港海关(「海关」)是负责执行《条例》的主要机关。通讯事务管理局(「通讯局」)获赋予共同管辖权,就《电讯条例》(第106章)及《广播条例》(第562章)下的持牌人作出与根据相关条例提供电讯服务或广播服务有直接关连的营业行为,根据「公平营商条文」执法,而通讯事务管理局办公室(「通讯办」)则为通讯局的执行部门。为有效执行《条例》及确保每宗个案均由适当的执法机关处理,海关关长与通讯局已订立一份谅解备忘录,以协调双方职能的执行。

执法指引

海关关长及通讯局根据《条例》公布了《执法指引》,说明双方如何行使其执法权力,并就「公平营商条文」的实施提供指引。

注意事项

  1. 在接获投诉后,通讯办可能会向投诉人索取进一步资料。由于干犯《条例》禁止的不良营商手法属刑事罪行,于有需要时,投诉人须向通讯办或其他执法机关人员提供书面供词,并在诉讼程序中担任控方证人。
  2. 根据有关规定,包括《条例》第17(2)条,通讯局不会披露于调查个案时所获得的资料及结案的考虑因素。
  3. 一般而言,合约纠纷及客户服务质素事宜,并不属《条例》的规管范围。就有关事宜,投诉人可自行向有关持牌人或经通讯办作出投诉。但请注意,通讯局规管持牌人的权力及职能,只限于《电讯条例》/《广播条例》和牌照条款所列。通讯局并没有法定的权力及角色调解个别客户与有关持牌人之间的金钱及合约纠纷或客户服务质素事宜。
  4. 《条例》的「公平营商条文」只适用于「商户对消费者」的交易。「商户对商户」的交易不属《条例》的规管范围。

免责声明

有关本网页/本文对《条例》的「公平营商条文」的说明,只供一般参考之用。请参阅《条例》的相关条文,以了解法例完整和明确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