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條例》(第619章)為跨行業的競爭法例,訂有三項旨在禁止反競爭行為的競爭守則:
- 第一行為守則訂明如某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則任何業務實體不得訂立或執行該協議;不得從事該經協調做法;或不得作為該組織的成員,作出或執行該決定;
- 第二行為守則訂明在市場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不得藉從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的行為,而濫用該權勢;以及
- 合併守則訂明如涉及電訊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合併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弱在香港的競爭的效果,業務實體不得直接或間接進行該項合併。
共享管轄權
根據《競爭條例》,通訊局與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獲賦予共享管轄權,就在電訊及廣播業營運的指定業務實體的行為,執行《競爭條例》。
通訊局與競委會已簽訂諒解備忘錄(「備忘錄」) ,以協調雙方履行有共享管轄權的職能。競爭個案會由兩個競爭事務當局根據備忘錄所載的安排處理。
對於涉及電訊或廣播業並屬於共享管轄權範圍內的個案,通訊局一般會擔任主導機關,並負責行使《競爭條例》所賦予的相關權力和職能。詳情請參閱備忘錄 。